新聞標題【民報】精神障礙殺人犯該以病人對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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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殺人犯該以病人對待嗎?

2014-10-17 09:39
就台灣刑法而言,除傳統的刑罰制裁手外,亦設有保安處分的專章,以來對犯罪者為刑罰之外的個別化處遇。(網路資料)
就台灣刑法而言,除傳統的刑罰制裁手外,亦設有保安處分的專章,以來對犯罪者為刑罰之外的個別化處遇。(網路資料)

台南高分院針對曾姓男子割男童案,判處無期徒刑且施以五年的監護處分,似顯露出我國司法正逐步朝廢除死刑的方向前進,則對於精神障礙殺人者的監護處遇,就有重新調整與修正的必要。

以此次判決來說,乃是根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致使其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減弱為由來減輕刑度,致以無期徒刑為論斷。雖然關於精神鑑定的過程極為審慎,卻因現行的無期徒刑,仍可於服刑25年後聲請假釋,卻肯定無法符合民眾對於正義伸張的期待。

而台南高分院雖在此次判決理由裡,舉出法務部自1997年以後,即無核准殺人罪獲判無期徒刑者之假釋,以來舒緩外界可能產生的疑慮。惟此論證,只顯露出假釋審查從嚴之現況,若監獄收容人數持續惡化,或隨著受刑人老年化,法務部是否仍會堅持此政策,恐是個未知數。甚且在我國現行刑法並無終身刑的規定下,法務部藉由緊縮假釋門檻,致完全否定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之假釋權利,實已使行政權超越立法權之上,致嚴重違反權力分立。更值關注的是,因精神障礙犯殺人罪未被判死刑,而處以無期徒刑,甚或有期徒刑者,於出獄前若再犯風險仍高,又該如何處理?

傳統的刑事制裁,總強調懲罰與應報的一面,但於十九世紀,義大利醫生龍布羅梭根據達爾文的進化論,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概念,即人之所以會犯罪,乃是因退化所致。也因此,犯罪人就應以病人對待,自不應著重懲罰而是矯治,致發展出特別預防與保安處分的想法。這也影響現今各國的刑事司法,普遍採取兩元論的制裁體系,即刑罰強調應報與嚇阻犯罪之功能、保安處分則強調特別預防與再教育的作用。而就我國刑法而言,除傳統的刑罰制裁手外,亦設有保安處分的專章,以來對犯罪者為刑罰之外的個別化處遇。

而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而獲得減刑者,若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法院得令其於刑事執行前或執行後,入精神病院、醫院等適當場所為監護。不過依此條文第3項,此監護處分最長為五年,這就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即於刑事司法上,對於精神障礙的殺人者,逐漸擺脫懲罰,而將之當成是病人致須為完全矯治下,是否該有上限五年的規定,就有檢討的必要。

只是若將監護期間的上限廢除,而仿效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針對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即改成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卻會遭受法律不明確的指摘,甚且在法官害怕停止矯治後之釋放,恐再為犯罪的風險,就可能使監護處分在實質上,成為無限期拘禁人身自由的手段,致會受到違憲性的質疑。折衷之道,或該仿效歐洲國家,如挪威之作法,以五年為一單元,而由法院根據矯治結果與再犯風險評估,以來決定是否延長監護期間。

針對精神障礙的殺人犯,在越來越不可能處以極刑的情況下,關於無假釋的終身刑,就有儘速立法之必要。同時,對於精神障礙犯罪者於出獄後的監護處分,如何能在兼顧人權保障與再犯防止間取得平衡,肯定是主事者必須趕緊思考與解決的重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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