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明文禁止,依同法第113條也為不動產查封所準用,因若為超額查封,係執行程序違法之瑕疵,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近行政執行署的幾個案例,顯然違反前開規定,難道都非得當事人聲明異議嗎?這種行逕猶如強盗,不敢恭維,如媒體報導:
盧姓台商3月返台,不配合居家檢疫,赴高雄欲搭機離台遭攔截後,被送往集中檢疫所,成為北巿首名遭罰100萬元者。行政執行署於4月14日說,因他拒繳錢,對他限制出境並查封9筆位於台南市關廟區等地的土地,以進行後續拍賣程序;另外,基隆市民陳青旭因欠繳交通罰款1萬8千元,房子被法拍,隨著台大陳志龍教龍教授協助其聲明異議及發現封條是嗣後補拍,揭穿其不合程序規定後,5月20日,行政執行署才公告法拍登載有誤,決定撤銷此件拍賣。試問:為什麼積欠這麼小額的罰鍰,就可以拍賣他們住了一輩子的家?
張靜律師於7月26日在公開場合,公法上金錢給付原隸屬法院民事執行處,後來,行政執行法修正後,才改隸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他的看法,改由法院處理,才會公允。
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另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就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作了解釋,遂有了2015(民國94)年5月27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並新增第四項,其理由係:「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即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如果行政執行署老是超額查封民產,是否亦應由法官審核其查封是否合法? 吾人企盼:不應讓超額查封便成為家常便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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