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欄】以日本福知山線事故判決看刑事究責高層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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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以日本福知山線事故判決看刑事究責高層的難度

2018-10-31 12:07
普悠瑪列車出軌事故,也讓人思考,刑事究責,是否也該及於台鐵高層。圖/取自總統府flickr
普悠瑪列車出軌事故,也讓人思考,刑事究責,是否也該及於台鐵高層。圖/取自總統府flickr

普悠瑪列車出軌事故,台鐵亟欲把所有責任推卸給駕駛,而在謊言一一被揭穿後,也讓人思考,刑事究責,是否也該及於台鐵高層。惟從日本的福知山線事故案的判決結果,此等究責的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

2005年,日本福知山線列車出軌,造成一百多人死亡、五百多人受傷的慘劇。由於火車經過曲線彎道,時速超過一百公里,西日本鐵道公司就將肇事原因,全歸咎給已死亡的駕駛。只是隨著事後的證據浮現,於曲線半徑超過四百五十公尺的彎道路線,所有車輛並無任何適當的危險迴避機制,更未裝上自動煞車系統(Automatic Train Stop; ATS),就凸顯出公司高層對於出軌事故,確實有能防止而未防止的疏失。故被害人家屬就對三位西日本鐵道公司的現任與前任社長共三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傷罪的告訴。

惟神戶地檢署為不起訴,經由人民所組成的檢察審查會(檢審會),於建議起訴,仍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審會就做出強制起訴的決議,並由法院指定律師來替代檢察官行使論告之職權。

而在此案中,原告方指出,西日本鐵道公司的社長,既然負有鐵路交通設施的安全維持之責任,當然有防止火車出軌的注意義務。也因此,面對過彎的曲道,自然有設置迴避危險的機制,如裝設自動煞車系統。而歷任社長,皆未為適切的處理對策,故對於火車出軌所造成的死傷,自有刑事責任。

只是此案經過十年的審判,無論是地方、高等,還是最高法院,皆判處被告無罪,並於去年六月確定。其主要的理由,即是認為,社長雖對公司轄下所有的鐵路事業,具有統括與指揮之權,但這種抽象性的監督權限,是否也須顧慮到個別火車行駛安全,甚至是迴避危險發生的具體事務,卻有疑問。再加以於福山線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須於鐵路系統與車輛裝設自動煞車系統,故公司高層即便有整體性的監督之責,卻不能因此認為未裝設自動煞車系統,即屬義務之違反,致得負起業務過失致死傷罪的刑責。

由於日本與我國法制相近,故此次普悠瑪事故,就算對台鐵高層為刑事訴追,似也會有相同的結果。甚且,若被害人或其家屬未對台鐵高層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是否也會立案,並將此等人員列為被告進行調查,恐也得打個很大的問號。

日本福山線事故對鐵道公司高層的刑事究責,在歷經漫長的審判過程,以無罪為終,致暴露出刑法以自然人為歸責中心,卻忽略一套對法人、非法人團體的刑罰架構。也因此,在21世紀的今天,隨著企業或組織體於環保、食安、交通等領域的重大侵害行為,是否仍必須固守傳統刑法以執行職務的基層者為究責核心,就有全面檢討之必要。這可以從英國於2007年,制訂法人致死罪,看出時代變遷所必須的改變。

不過,若承認法人可成為刑法的行為主體,勢必衝擊整體的刑法架構,在台灣的刑事司法相對保守的情況下,此種立法,就難在短時間達成。不過,從日本福知山事故後,雖對公司高層的刑事究責出現障礙,卻也促使國家,開始強化對鐵路設施安全維護的法規範,如強制規定防止出軌的自動煞車系統之裝設等。也因此,無論普悠瑪事故的刑事究責能至何種程度,對台鐵整體結構的檢討與改造,卻是刻不容緩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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