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究責不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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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責不上檢察官?

2014-11-06 10:18
在對檢察官濫權訴追的刑事究責有重重阻礙下,就只能依賴行政懲戒的方式來彌補。(網路資料)
在對檢察官濫權訴追的刑事究責有重重阻礙下,就只能依賴行政懲戒的方式來彌補。(網路資料)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三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尤其就檢察官的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評會)卻常以超過兩年時效為由,而駁回司改會、律師公會等的提案。如此的作法,不僅嚴重誤解了法律的規定,亦將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這幾年,關於檢察權行使,最讓人詬病者,即在於濫權追訴。而根據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針對檢方的此種濫權行徑,是可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罪責。只是條文僅限於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情況,要件相當嚴格,欲成罪的可能性自然也偏低。如以被判無罪確定的案件來看,檢方即可動輒以法官見解不同、僅是舉證不足之疏失等理由為搪塞。凡此種種,就只能認定是過失,或者是有不確定故意,要難稱得上是屬明知的故意。

更重要的是,在起訴權限仍由檢察官寡佔下,實也難期待檢察體系的自我為究責。更糟的是,由於此等罪名,依照司法實務的見解,竟認為是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致無被害人存在,故被檢察官濫權起訴的被告,也因此無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以來對檢察官為事後的究責。而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僅有檢察官犯有職務上犯罪且有罪確定,才能聲請國家賠償,故刑事究責的困難,也將使國家賠償的提起,幾近於不可能。

所以,在對檢察官濫權訴追的刑事究責有重重阻礙下,就只能依賴行政懲戒的方式來彌補。而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則設有十年的懲戒時效,此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無太大問題,但於檢察官卻可能出現懲罰的漏洞。因檢察官是否濫用訴追權限,往往必須等到案件終結或判決確定,才足以判斷。而以台灣目前的審判實況,案件從起訴至定讞,往往曠日廢時,尤其是重罪,如殺人、貪污等犯罪之審理,超過十年者,所在多有。若果如此,則刑事被告在經過漫長的審判過程後,好不容易獲判無罪確定,欲可能因懲戒時效已過,致無法對檢察官為行政懲戒。

而在法官法實施後,藉由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似能來彌補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缺陷。只是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必須在兩年內為之,也就是說,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要短,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更慘的是,此短短的兩年時效,按理應從案件判決確定時起算,卻被檢評會解釋為,須從檢察官辦理案件終結就起算。但問題是,在案件未為確定前,被告怎可能,又怎敢對檢察官提出評鑑之申訴呢?而若等到判決確定後才提起,卻肯定罹於評鑑之時效。所以,此等錯誤的解讀,已足使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制度形同虛設。

針對檢察權的濫用,雖有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為究責,但由於此條文的要件十分嚴格,成罪的可能性幾近於零,原本為保障檢察權獨立行使的條文,反成為濫權訴追者的護身符。而也因刑事究責之困難,才突顯出行政懲處之重要性,只是原用以防止司法濫權的法官法,其規定的內容竟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若不儘速檢討與修正,此規範就注定成為法官、檢察官的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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