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羅斯部隊撤走基輔後,於附近的布查鎮,發現有數百平民遭行刑式槍決,引發國際震驚與震怒。如此殘忍的犯罪,實無法僅依賴國際刑事法院來為訴追,必得靠國際社會的共同協力。而身為戰爭犯罪的潛在被害者台灣,對此犯行能否管轄,卻是須檢討的嚴肅課題。
普世管轄權的形成
基於國家主權,任一國家的司法權,自以屬地管轄為原則。雖隨著地球村的形成,如海盜、劫機、人口或毒品販賣等,即跨越國境犯罪的增加,各國刑事管轄權雖不免擴大於此,卻仍忽略殘害人權之類的國際犯罪。而二戰後,盟軍於紐倫堡與東京成立超國家的軍事法庭,並藉由公平、公正、公開的戰犯審判,以免於勝王敗寇之口實,所謂普世管轄權,終於得以落實。
又於1990年代,南斯拉夫與盧安達相繼發生種族衝突,聯合國安理會於海牙成立特別法庭,以來審理相關的戰爭犯行,也間接促使1998年羅馬規約的簽訂,並在2002年於海牙成立國際刑事法院,對戰爭犯罪的審判機構就因此常設化。
惟國際刑事法院,雖是對戰爭犯罪訴追與審判的常設性機構,但根據羅馬規約第1條,其僅有補充性管轄,即仍是以犯罪發生的所在國,擁有最優先管轄之權力。惟就布查屠殺事件來說,除非烏克蘭反守為攻,致進入俄國領土追緝戰爭犯罪者,否則,就只能寄望俄羅斯的司法機關進行訴追。只是這些滿手血腥的俄國軍人於回國後,只會受到表揚,不可能被審判下,故這種期待,就更不切實際。

圖說:俄羅斯部隊撤走基輔後,於附近的布查鎮,發現有數百平民遭行刑式槍決,引發國際震驚與震怒。
各國的協力義務
而在俄烏兩國,皆無訴追戰爭犯行的可能下,國際刑事法院的補充管轄權,似就顯露出重要性。只是在其無任何強力的執法機關下,實得依賴各國的協力,甚至是訴追義務。故羅馬規約第86條要求締約國,除須將規約所定的犯罪轉成國內法外,對於身處本國境內的國際犯罪者,更應負起訴追的義務,而不能置身事外。
而此強制條款,並非僅具形式意義,最明顯之例,即是智利獨裁者皮諾契特於1997年至英國就醫,隔年西班牙簽署羅馬規約,因規約明文國際犯罪無追訴時效,就發出逮捕令,並向英國請求引渡。最終雖引渡未果,但英國卻將之逮捕、拘禁,並遣回智利受審。從此就彰顯國際正義的實現,或許緩慢,卻非僅是宣示。
台灣法制的缺陷
故於未來,若有涉及布查屠殺案的俄國軍人進入台灣,基於普世管轄權及實踐正義之義務,自當對其為起訴與審判。
惟於我國刑法,並無針對戰爭或殘害人權等犯行有特別規範,致必須以殺人罪來論處。而依刑法第7、8條,針對領域外犯罪,除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限制外,還須行為人、被害人,有一為我國人,才屬刑法效力範圍。故在布查屠殺案,無論行為人或被害人,幾乎不可能為本國人下,就面臨刑法效力不及的窘境。
從此結果,就凸顯台灣於國際正義與人權保障的實踐,存有相當大的落差。事實上,早在1953年,立法院就通過《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其第2條還規定殘害人權,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此條例,除了條文過於粗糙與簡略致有違罪刑法定外,更未明確化普世管轄之原則,致只具有裝飾門面之作用。
國際刑法的必要性
為解決此困境,台灣有必要訂定一部國際刑法,除須明確規範戰爭、殘害人權、種族屠殺的犯罪類型,及對被告與被害人的程序保障外,更應明文此等犯行,不論殺人、被殺者是哪國人,也無論犯罪地點是否在本國,都為此部刑法效力所及。這才是實踐和平與正義的最重要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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