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是罪犯、病犯、還是病患?
寄件人 E-mail
收件人 E-mail

是罪犯、病犯、還是病患?

2016-08-07 11:21
實質除罪化來說,即是將吸毒者仍以刑事犯看待,只是若其能完全的戒治,就放棄刑事制裁的手段,即除刑不除罪。圖/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實質除罪化來說,即是將吸毒者仍以刑事犯看待,只是若其能完全的戒治,就放棄刑事制裁的手段,即除刑不除罪。圖/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有立委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明文對吸毒者的前置醫療程序。此將吸毒者由罪犯轉成病犯或病患對待的建議,雖符合國際趨勢,卻被誤解為是毒品除罪化,致引發議論。只是醫療前置化的舉措,早就存在於現行法。

對於單純吸食毒品者,若以罪犯看待,實過度簡化。毒品對身體有害,乃無庸置疑,只是對於吸毒者的自我傷害行為,到底處罰的法理依據為何,一向有爭議。而傳統的一個觀念在於,因毒品有成癮性,再加以吸毒狀態的精神恍惚,致易衍生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因此,對於吸毒者的處罰,乃基於一種提前預防。

只是這種將吸毒者當成是罪犯,且採取重刑的刑事政策,其成效卻也相當有限,對於吸毒者的刑事處遇,就逐漸從處罰轉向治療,甚至有除罪化的呼聲。而所謂除罪化,可分為形式與實質層面。所謂形式除罪化,乃是將單純吸毒者完全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將吸食者當成是病患來加以矯治。而就實質除罪化來說,即是將吸毒者仍以刑事犯看待,只是若其能完全的戒治,就放棄刑事制裁的手段,即除刑不除罪。就我國這幾年的毒品抗制,則兼有此兩種模式。

在200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吸食第三、四級毒品,如K他命、FM2等,依據該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若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如海洛因、大麻等,依據該條例第十條,則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我國刑事政策,僅有對吸食重度毒品者,才會施以刑罰。

惟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檢察官對吸食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最長兩個月的觀察勒戒,於此期間內,勒戒者若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就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的裁定;若仍有吸食傾向,檢察官就得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治療,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於戒治成功後,同樣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為終結,只有在五年內,再犯吸食毒品罪,才會遭起訴。凡此勒戒先行,實已接近除刑不除罪的處遇模式。

不過觀察勒戒,畢竟還是在國家的戒治所進行,即便無監獄之名,卻仍脫不了機構處遇的色彩,甚且在公權力的全面監控與隔絕任何毒品誘惑下,何有矯治不成功之理?更何況,這樣的勒戒,肯定非基於真心誠意,也是造成回籠率居高不下之主因。

也因此,就有立委提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增加前置醫療程序,即於強制勒戒前,先命吸食者至醫療處所為治療。一旦治療完成,就無庸進入司法程序,以避免強制戒治處遇所帶來的標籤作用,致難以重返社會。但有疑的是,關於此等程序,實已有法可依。

因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皆在三年以下,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可為緩起訴的案件範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檢察官於緩起訴之同時,可命被告至醫療處所為藥癮的身心治療,若不治療或戒治不成,就撤銷緩起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一旦啟動此流程,就不再適用勒戒先行的程序。兩年前轟動一時的柯震東吸食大麻案,即是適用此等規範之顯例。

故目前對吸食第一、二級毒品者,即是由檢察官來決定,是緩起訴附帶藥癮戒治,抑或直接付觀察勒戒,故修法規定醫療前置程序,實屬畫蛇添足。甚且由於檢察官最瞭解被告吸食的原因與行為,以及機構化處遇之現況,若一律強制必須施行醫療前置,就使檢方因個案差異,致須為不同對待的裁量空間因此喪失,這恐非明智之舉。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相關新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