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黃國昌踢爆彰銀東莞分行,有員工收取鑑價公司回扣,並以影片為證,犯罪事實,似昭然若揭,彰銀高層,也因此出面道歉。只是此等行為能否成罪,卻有模糊空間。
2006年7月1日後,「刑法公務員」的定義走向限縮,如:公立學校之教師、公立醫院之醫師、公營事業的從業者,都不再是身份公務員,只有依政府《採購法》為承辦採購業務,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職權的「授權公務員」,至於此處的授權公務員,一般則以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為基準。只是關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的範疇非常大,除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事業等外,受政府補助超過一半的私人,亦涵蓋其中。
這種將政府《採購法》與公務連結的看法與作法,實紊亂了不同法體系的目的與功能,也造成司法者的各自解讀與解釋。而在2012年,爆發國科會核銷爭議時,就將此爭議完全突顯出來,最高法院雖於2013年做出決議,認為所謂公共事務,應以具有公權力作用者為限,以來有效限縮授權公務員的範疇。惟仍於結尾時強調,若有設計國計民生者,仍可納入授權公務員的概念,如此的但書,就因所謂國計民生的不確定性,就又回到因司法者而異的不同認定。
而不管司法實務對於授權公務員如何解釋,都不可能涵蓋至官股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企業。如:彰化銀行,早從1998年開始,國家股份的比例已經降至五成不到,雖然仍有實質掌控權,卻因未超過百分五十,故連公營事業都不算,致絕非《刑法》的公務員。則在彰銀員工非屬公務員,即便因業務關係收受他人金錢,也不可能觸犯法定刑動輒5年有期徒刑起跳的《貪污治罪條例》。故就算銀行高層,知悉此事且加以隱瞞,也不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法定刑為1至7年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包庇下屬貪污罪。
也因此,彰銀員工收取私人利益,就僅能以「背信罪」論處。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者,可處3到10年有期徒刑,且依同條第2項,若有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者,還得加重二分之一。由此看來,就算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以《銀行法》的特別背信罪追究,似也不輕。
惟就受賄罪來說,公務員只要就職務行為接受他人利益,無論之後,是納入私人口袋,抑或用於公共事務,甚至將錢退回或捐出做公益,皆不影響「犯罪已然成立」之事實。但因背信罪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財產之意圖,則員工所收受者,不管名為回扣也好、退佣也罷,只要提出是掛於公帳,或者用於銀行之業務,甚或是給所有職員福利之證據等等,就能證明無此意圖存在,致難以成立特別背信罪,而凸顯出現行法制之窮。
根據聯合國2003年所通過的《反貪腐公約》,其規範對象乃涵蓋公、私部門,其中的第12條,更要求締約國須採行法律措施,來防止日益嚴重的私企業貪污問題,而我國雖非聯合國成員,但於2015年,也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惜至今,仍未見有對「私企業貪污」為相對應法制之調整。故所謂施行法,看來就僅具宣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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