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反恐法制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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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法制與人權

2015-11-25 11:03
巴黎發生恐怖攻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恐怖活動的夢魘,再度籠罩國際社會。台灣遭到恐攻的可能性雖不高,卻不代表絕不會發生。(擷自youtube網路影片)
巴黎發生恐怖攻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恐怖活動的夢魘,再度籠罩國際社會。台灣遭到恐攻的可能性雖不高,卻不代表絕不會發生。(擷自youtube網路影片)

巴黎發生恐怖攻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恐怖活動的夢魘,再度籠罩國際社會。台灣遭到恐怖攻擊的可能性雖不高,卻不代表絕不會發生。而早在美國911攻擊後,法務部即有反恐行動法的提出,卻一直處於草案階段,故散落於各處的反恐法規,尤其是恐怖份子的入出國管制與情報蒐集,就該成為優先檢討的對象。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5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若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移民署即可禁止其入國、居留,甚至依據第36條第2項第1款,還可為暫時收容並強制驅逐出境的處分。只是此類措施,雖賦予移民署相當廣泛的彈性空間,而能防範恐怖行動於未然,卻因我國缺乏對恐怖組織、恐怖行為等的法律定義,致等同由行政機關自由認定何人為恐怖份子。

而雖然在今年二月,立法院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之要求,對於外國人之收容與驅逐出境,給予陳述意見及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保障,但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但書第4款,卻將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排除於外,這就更難免於主管機關的恣意決定。更可議的是,此種對於外國人禁止入國的命令,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第1項,亦適用於無戶籍的本國人,則在行政機關擁有極大的裁量權下,無戶籍國民即有隨時被剝奪回國權的危險。

而就恐怖行動的情資掌握來說,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情報機關有權對國內外的恐怖份子,進行資訊的蒐集。而此種情搜工作,依同條第2項,除傳統的監聽、跟監、錄影等之外,甚至還包括所謂臥底,以及衛星蒐證等新型態的偵搜方式。惟由於此等手段侵害人權極深,自應有一定的嚴格規範,更應有受司法為監督的可能性,也因此在此條文第3項,即要求必須訂定專法以為依歸。惟至現今,除對於監聽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規範外,對於其他情搜手段,卻未有具體授權之法律規定,實嚴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而即便是有明文規範的監聽,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2項,除非被監控的對象於國內設有戶籍,致須由高等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外,一律由情報機關首長來決定是否核發監聽票。如此的規範,或能達成制敵機先的效果,卻難防止情治機關濫權的產生。

關於反恐法制,所可能帶來與人權保障的衝突,也不僅止是我國,於他國亦然。以美國來說,於9.11攻擊後,國會即通過所謂愛國者法,針對恐怖份子,排除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即關於搜索、扣押須有法院令狀的規定。同時,此法對恐怖組織的資金來源進行阻斷,更嚴格禁止可疑份子進入美國境內外。而在2002年所通過的國土安全保障法,為加強美國國境的安全,乃將海岸巡防隊、國境警察等涉及邊境的執法機關,以成立國土安全部加以統合,以期整合資源並能有效打擊非法入境。

在2004年,美國國會更通過防制恐怖行動法,針對難民庇護制度與入出國的管理,採取嚴格的審查機制,以防止恐怖份子藉由此等途徑與管道進入美國境內。甚而在2005年,美國國會更進一步通過所謂真實身份確認法,針對身份證明與駕照的發給,不僅採取嚴謹的管控,對於難民申請入籍的認定基準也趨於緊縮。惟在逐步強化行政權的同時,卻也使人民的權利保障受壓縮,更可能對某些族群造成標籤作用,就使更多的仇恨因子潛藏於社會之中,反成為治安的隱憂。尤其是如前年的波士頓爆炸案,或如此次的巴黎慘劇,乃屬於所謂孤狼式的恐攻,犯罪者未必是外國人,亦可能無明顯的恐怖組織背景,更未必到過伊斯蘭國,卻仍犯下如此的滔天大罪,就印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道理。

也因此,對於反恐法制建立之同時,更得兼顧人權之保障。而如何消弭貧富差距、族群對立與社會不公,以免成為恐怖主義的溫床,更是主事者最該思考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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