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於桃園發生一起殺母砍頭事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吸毒致為精神減弱狀態,判處無期徒刑,但第二審卻以其無辨識能力改判無罪。雖全案尚未確定,卻暴露出一個問題,即因吸毒而殺人,真可免除罪責嗎?而未來這類案件,必然由國民法官來審理,司法與人民的距離,真的可以因此拉近嗎?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喪失其控制能力者,即屬無責任能力,不罰。若僅是辨識或控制能力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依據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只是若有人為了躲避刑責,而飲酒或吸毒來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若因此不罰或減刑,豈不形成治罪漏洞?
為防止如此的漏洞,在刑法學理上,就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之理論出現,即讓自己陷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原因行為,如飲酒或吸毒,若處於自由意志的狀態,就不能因此免除之後犯罪的刑事責任。而為了符合罪刑法定,故於2005年刑法修正時,就在刑法第19條增加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者,是不能因此不罰或得減輕其刑。故殺母案被告就算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但因是吸毒所致,就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無罪或減刑之優待。這也是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並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具體求處死刑的原因所在。
主觀意識難以認定
惟由於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要件,實在過於簡略,也碰觸到行為與責任必須同時存在之原則,故為了避免法條的無限擴張,司法實務即強調,在飲酒或吸毒時,一定要有對之後犯罪事實的預見或可得預見之主觀認識,否則,若因此殺人,仍可適用不罰或得減的規定。只是主觀意識,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在,到底如何證明,這本身就有難度。如以殺母案來說,吸毒距離與殺人的時間,雖不長,但於法庭之上,要能證明被告於吸毒時,即有預想或預見殺母的事實,卻也有極大的困難。最終基於罪疑惟輕,就得切斷吸毒是為殺母的因果關係,而仍可適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刑法規定。這也是殺母案的第一、二審法院,即便判決結果不同,卻也都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
雖然,司法者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採取極為嚴格的限縮解釋,或有刑罰最後手段性的考量,但是否超越了法條的界限,卻也值得深思。尤其2023年後,這類殺人案件都要由三位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問題恐更大。
因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調查證據的必要性與法令之解釋,乃專屬於3位專職法官,雖然為此等決定前,法官可以聽取國民法官的意見;國民法官有疑問時,也可請法官釋疑,但除非國民法官有足以說服法官的能力與權力,否則最終決定權仍落在法官身上。
除非國民法官有足以說服法官的能力與權力,否則最終決定權仍落在法官身上。示意圖/Pixabay
國民法官功能受限
如常引發爭議的責任能力判斷,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如此的文字不要說一般人,恐怕連法律系學生都有解讀的困難。甚至如殺母案所碰到原因自由行為之爭議,還得面臨更難理解的司法解釋與精神鑑定報告等等,國民法官能否與法官處於同等地位,恐會是一大疑問。
在刑法於未來兩年半不可能全面白話文下,似乎只能藉助較為活潑化的書籍、漫畫或戲劇來強化人民的法律意識,以能使國民法官與法官間,產生極大的地位差,只是如此作法的成效極其有限,原因無他,法律本身就是一種專業,不是可以靠動漫或影視作品,就可以提升到與法官相等同的程度。事實上,人民參與審判,所要藉助者絕非其法律專業,而是希望藉由多元的想法與視野,來彌補司法者的恣意與專斷。若果如此,欲想藉由強化國民法官的法律專業來與專職法官相抗衡,不僅可遇不可求,也凸顯此等制度的先天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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