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邱太三的三大改革方向
對於國內的司法改革,是否應該引進陪審制,司法院長許宗力說陪審制是沙漠中的玫瑰。而法務部長邱太三則在最近公布檢方三大改革方向:第一是提高起訴門檻,強化辦案團隊,公訴門檻從足以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提高為足以認為「應受有罪判決」者,第二、將組成「人民檢察審察會」,由人民審查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案件,第三、強化檢察官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增加民間委員,而且評鑑委員會對不肖檢察官將有處分權。
比較許宗力院長與邱太三部長兩位的說法,當然邱太三部長的話至少顯示出有改革的味道,但這也顯示出:一位學者出身的司法院長從無參政的經驗與直接擔任檢察審判乃至司法社會運動之經驗,在面對改革時,顯然無法抵抗法官圈的壓力。這或許讓人擔心這樣的院長是否真正能了解司法問題的所在,而敢去得罪這些當道的法官來進行一場符合民意的司法改革。
話說回來,邱部長的三大改革方案確實有其可取之處,但人民檢察審察會的法律定位為何?其所做審查有何效力?顯然不清楚,如果只是提供法務部建議的非正式組織,那麼很有可能會是一堆為檢察官護航、背書的人民跑到裡頭,而成為無山小路用的組織。至於個案評鑑,本來早就應該做,但問題是官官相護的制度下,只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成員能夠操縱,那麼評鑑有可能是殺一兩個檢察官來交差了事。
二、官僚組成的司法系統
其實,對於檢察官的真正評鑑在於了解檢察官是否濫用職權、濫權起訴?
事實上,檢察官以獨立偵查為名,藉著法律所給與的強制權為非作歹或是選擇性辦案,皆已明顯犯罪或是違法失職,這是太多人的親身經驗,但是當事人不論怎麼提出告訴,檢察官根本不會辦自己的人。所謂強化團隊辦案,講好聽的是讓檢察官互相監視,但是如果政局改變,團隊辦案就會像特偵組一樣,很有可能是更快的政治迫害。其原因很簡單,檢察官目前的組織是一群高考及格的官僚所組成的機關,可是他們與行政官僚不一樣的是,行政官僚要面對國會強大的監督,但是檢察官不用,而他們擁有的強制權比行政機關所行使的公權力更強,可以搜索、逮捕、羈押、查扣……,但是沒有人能夠監督他們到底在做什麼?告到監察院,以前的藍色監察院,根本不可能發揮作用。而檢察官卻憑著一句司法獨立,人民就對他們就無可奈何。
因此檢察官乃至法院改革應該從兩個方向來思考:一是建立一個獨立於現行司法體系外的檢察審判機構,可由人民對檢察官法官提告,並由該機構對法官檢察官進行偵查審判,人民亦可提自訴,而且所有檢察審判時的資料必須完全移轉於當該機構或有義務完全交由自訴人使用。如果我們無法改變目前這種由官僚組成的法院與檢察體制時,藉由這種權力制衡才有可能使法官檢察官在事後的可能制裁之下去真正依法進行審判偵查。而另一個方向就是把目前的司法官僚制改成英美的法曹一元制。
三、美國人對官僚司法弊病的洞察
美國人對於司法官僚組成的司法系統很清楚知道它的弊病。美國傳統的看法是認為:法官從低的地位出發漸漸往上位昇進的制度對於司法權的獨立是有害的。當法官的昇遷是由政治部門決定時,固不用說,即使昇遷是由司法內部的上級機關來決定,司法權獨立一樣是會被侵害的。
第二、美國對於官僚主義會非常敏感地反應。英美國家認為:在大陸法系的 career judiciary (終生職法官之司法)之下,法官的升遷、調動等是不可避免的,而官僚制度就會因此伴隨而生。在英美國家,對於官僚制滲透至法院的反感是非常很強烈的。因此,他們就以法院與官僚制是互不相容為理由反對官僚司法制。
第三、審判為了獲得人民的共感,所必需的不只是《以理性為基礎的對於法的客觀知識》以及《指揮訴訟的技術》,審判不能與市民主觀的感情、感覺、道德、倫理觀互相背離也是有必要的。根據美國人的實用主義的看法,他們認為大陸法系的法官是年紀輕輕就被任命為法官,在法院這個無菌室被純粹培養,如此一來,法官要透過與外在世界的市民生活接觸而得到人生的經驗以及處世待人之經驗的機會就會減少,如此一來,法官做為事實審的法官所要累積的必要的人生經驗就會很困難,相反地,這樣的法官很容易產生固定而又官僚式的思考方法。
四、法曹(法律家)一元化
相對地, 在英美,法律最重要的擔當者是法律家。他們是從「長年在律師及其他領域中,累積豐富的法律經驗的人物」當中選拔出法官來的,長期以來在英國幾乎是沒有檢察官一職,但檢察官一職也是由累積豐富的法律經驗的律師加以選任。因此,在英美的法律家之間,有很強的一體感,當人們說自己是法官或自己是律師時,其實就是說他們是屬於法律專業(legal profession,日本翻譯為法曹)的人,他們在現階段是擔當什麼職務。在形成一體的legal profession中,居於長老地位的是法官。
法曹一元制的優點有如下幾點:(1)容易形成法曹以法官為中心而互為一體,彼此互相合作去協助法的發展與司法的運作;由於在英美法之中不存在著在朝與在野的對立,所以能夠期待律師對法院積極協助,不只能使程序順暢進行,而且對於「法官能在實體上做出更傑出的判決」也會有所幫助;同樣地,對於法官,人們可以期待他站在「對律師活動的實際狀況有更深一層的認識」而進行訴訟的指揮;(2)「律師在成為法官以前,會充分擁有做為法律家的經驗」,其實這就意味著法律家們擁有很多的機會接觸到社會的實際狀況,而能站在更廣泛的視野,提高其綜合判斷的能力;(3)在法曹一元制之下,有關法官的各種制度是會排除官僚制的思考方式的,而這也會排除檢察官的官僚化。法曹一元制有助於排除官僚制的想法就會在不知不覺之間滲透到法官的內心。其實法官被社會很強烈地期待不被任何人拘束而獨立地依照法與自己的良心來行為,從這樣的觀點來看,法曹一元制是好的制度。
五、美國的州的檢察官-法曹一元體制下的檢察官
在美國,律師都被稱為attorney ,而這個attorney的用語是指稱包含政府的法務官、檢察官等之有法曹資格者乃至一般的法律家而被加以使用的,而這就顯示出:檢察官與其說是官僚,毋寧在觀念上被認為是國家(州、縣)的訴訟代理人,本質上與律師並沒有差異。因此,美國的檢察官在觀念上是政府所屬的律師,而這就顯示出檢察官與律師有很強的共通意識。
美國的檢察官不只是在刑事案件上成為原告官,在國家(州、縣)成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上,他也成為代理人,而且他也會為了政府而扮演法的建言者。從這些點來看,檢察官可以說是政府所屬的律師之色彩非常濃厚。在現實上,以檢察官的身分度過其一生的人非常少。
美國刑事法的主要者是州法。所有犯罪的90%是由州的司法機關來處理。因此,檢察業務主要是由州的檢察機關為之,而實施檢察業務的是被稱作「地區檢察官」(district attorney)或是「縣法務官」(county attorney)的官員。州的這個官職通常是透過選舉加以選任,這個選舉是在行政單位的縣或是為了司法的目的而被劃分出來的地區透過選舉選出一位檢察官。任期是二年乃至四年,時間很短,較長的是八年。
州的檢察官的地位乃至性格並不是完全一樣,大致上,檢察官可以分為大都市型檢察官與農村型檢察官。 大都市型的檢察官有很多情況是由經驗豐富的律師當中選出,他們會有做檢察活動的設備與很多的輔助檢察官。其待遇很好,可以吸引有能力的人材,但他們的地位與其說是半永久的,其實常常是為了成為州長、聯邦要職的通路。
至於農村型的檢察官有很多是從剛從law school 畢業的年輕律師選出,他們的俸給很少,有很多例子是一邊兼做律師,一邊兼做檢察官。因此,農村的檢察官有大半能力與經驗不足,似乎有些例子在法的執行上欠缺正當性。
州的檢察官各自獨立,他們就起訴不起訴的決定、撤銷上訴以及其他職務的執行具有自由裁量權。許多州沒有檢察一體的原則,檢察官依獨自的立場行使職權的情況是不少的。
地區的檢察官上面設有州法務長官(State Attorney General ),其任期大致上是四年(不過也有2年的州,也有8年的州)。在某些州,透過制定法承認對於檢察官的監督權。或許因為地區檢察官與州法務長官都是被選舉選出的官職,其獨立性很強,這和聯邦的法務總長不同,並不太有州法務長官的干涉及於地區檢察官的情況。相反來說,州法務長官通常對於地區檢察官似乎並沒有任何權限。
六、結語
英美的法曹一元制不是沒有問題,但是它的問題點絕對沒有台灣那麼多,相反的,英美國家的人民對於法官非常尊敬,而這種的尊敬正是英美法在各種法的領域之運作上的基礎,就連日本這種長期受德國影響的國家,也已經斷然朝英美法制的方向前進,但是此次司法改革大量引進司法系統的檢察官、法官充當籌備委員,很顯然的是想要避重就輕,引導討論的議題,逃離官僚司法的問題,好讓司法官僚繼續殘存。這或是就是邱太三部長與瞿大教授的真正用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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