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解嚴三十年,解嚴之際筆者只是一個國小四年級的學童,對於戒嚴一事本來就沒有太多記憶,所以在三十年前的這一刻,筆者也不懂他的重要意義在哪。且事實上來說,雖然解除戒嚴了,不過此時國家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化,國會還是老國代老立委;憲法更是套上一個臨時條款;而國家還在動員戡亂。而一個更要命的問題是,真的解除戒嚴了嗎?還只是讓戒嚴令失效而已,國民黨政府為了解除戒嚴,不是沒有準備的;該年的6月份立法院早已通過了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這樣的法律雖然沒有戒嚴之名,但卻延續了戒嚴的政策。
戒嚴令實際上是一個空的概念,毋寧是在實施戒嚴令之地區陸海空軍的最高指揮官得採取特定的措施限制人民權利。除了軍法審判之規定,戒嚴法第13條即有規定戒嚴地區內最高司令長官得執行之權限。例如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甚或是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而在當初所制定的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雖然沒有賦予行政機關有如戒嚴最高司令長官一樣的權限,但也讓政府持續為惡,例如備受爭議的海外黑名單,並沒有隨著戒嚴而落幕,反而有了法律上的依據。因為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與第2項分別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此後,也有不少黑名單人士如陳婉真女士,因為闖關回台而遭判刑。
而第四條規定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讓警察機關無須正當之理由,僅在必要的狀況下就得以強制的搜查人民財產,在現在的觀點也顯然不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要求。
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使得人民做為國家的主人,但對於國家土地卻無從利用起。而更糟糕的是,戒嚴時期的軍法審判使得多少人遭受到白色恐怖的對待,卻由於該法第九條有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倘若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如此一來,無異是誠認了過去非法的軍事審判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讓受到白色恐怖政治判決的人無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濟。
由於這部法律雖然無戒嚴之名,但延續了戒嚴之實,所以在實施之初即有不滿之聲出現。雖然如此,這部法律竟然還存在了三十年,當然其間已經數次修正,例如有關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早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而某些關於警察法治上面的條文,也出現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範,換言之,國家安全法存在的那一點正當性都已經沒有了,我們還要留存這個法律規定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