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對域外詐欺犯罪的輕判與重判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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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域外詐欺犯罪的輕判與重判之間

2016-04-20 20:03
肯亞事件引發兩岸搶人的角力戰,中方也一再指責我方,對詐欺犯判得太輕,致難以嚇阻此等犯行。惟對海外詐欺判決的輕重,不是決定於兩岸關係,也不是輿論氣氛,而應是法律規範。(圖片:網路翻攝)
肯亞事件引發兩岸搶人的角力戰,中方也一再指責我方,對詐欺犯判得太輕,致難以嚇阻此等犯行。惟對海外詐欺判決的輕重,不是決定於兩岸關係,也不是輿論氣氛,而應是法律規範。(圖片:網路翻攝)

肯亞事件引發兩岸搶人的角力戰,中方也一再指責我方,對詐欺犯判得太輕,致難以嚇阻此等犯行。惟對海外詐欺判決的輕重,不是決定於兩岸關係,也不是輿論氣氛,而應是法律規範。

於第三地犯罪、被害人全在中國的情況,依刑法第7條,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者,我國才可為處罰,而因普通詐欺罪的法定刑上限為五年,致不符合此等要件。若要擺脫刑法第7條的束縛,就得根據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將中國視為我刑罰權之範圍。若果如此,則代表從今爾後,我國司法機關都須對所有發生於大陸地區的犯罪進行訴追與審判,致顯得荒謬至極。

所以,若要突破刑法第7條的限制,似乎得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限制刪除,而只要我國與犯罪地皆處罰,就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以利於管轄權競合時,無法可罰的窘境。惟若為如此修法,將使我刑罰權及於全世界,不僅不切實際,也將使司法難以負荷。而撇開刑法第7條的爭議不談,能否對域外詐欺為處罰,還是得取決於法律與證據。

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可處五年以下,若比起日本刑法第246條第1項,法定刑為十年以下,確實較輕。再比之於中國刑法第266條,面對詐騙數額巨大者可處三到十年、特別巨大者可處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更是有天壤之別。為了有效嚇阻猖獗的電話詐騙,立法院特於2014年5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即針對冒用公機關、三人以上共犯或以電信設備詐欺者,將刑罰提升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惟如此的法定刑加重,若比之於德國刑法第263條第2項的加重條款可處至十年,似乎還有調整的空間。此外,此條文所加重的條件,是行為主體人數及行為手段,但關於詐欺所得巨大之情形,卻並未列入加重的範疇,實就有在將來修法補強之必要。

而藉由法定刑的加重,雖可阻斷法官判處六個月致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路,但由於裁量範圍仍大,甚且若未能找到詐騙集團首腦,致僅能起訴底層的被告,而判處兩年以下,就仍有獲取緩刑的機會。

不過,2006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與常業犯等刑罰優待之規定,改以數罪併罰為處理,故於電話詐欺之場合,法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以一罪一罰的方式來累加最長三十年的執行刑期。由此看來,似也不能說,我國詐欺罪的刑度過輕。

惟須注意的是,此種累計刑期,乃以數行為、數罪為前提,若司法者認為利用同一機房所打出的電話,於時空上有密接性,致屬單一行為,就算被害者眾、詐取金額龐大,也僅能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自無刑期累加之問題。

更麻煩的是,這類第三地犯罪的場合,證據並不在國內,亦難傳喚中國的被害人出庭作證,就得藉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向中方取得相關的證據。若對岸以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甚或政治理由而不給,就易陷入審判不能的僵局。

即便排除萬難,取得所有資料,但這些卷證多屬傳聞,且在中國對司法人權的保障,一向備受國際指責下,到底有多少可用、有多少可信度,恐都有疑問。所以,在真相難以還原下,基於罪疑惟輕,也就注定此等犯罪不會被重判,甚至可能無罪的結果。也因此,面對域外詐欺的治罪,或許最大的問題,不在刑罰不夠重,而在罪證難以取得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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