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當年辦案警察出面說明:邱和順遭刑求真兇另有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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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辦案警察出面說明:邱和順遭刑求真兇另有其人

2015-07-08 03:03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呼喚審判者的良心~邱和順案再審抗告記者會,辦案警察出面說明,邱和順等人遭刑求,真兇另有其人。(圖取自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
呼喚審判者的良心~邱和順案再審抗告記者會,辦案警察出面說明,邱和順等人遭刑求,真兇另有其人。(圖取自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

2015年6月9日B警察出面說明,曾多次親看到邱和順等被告,遭辦案警察毆打,威脅如果不承認就要刑求,並將邱和順等被告帶到隔離室中,然後就聽到邱和順等被告哀號求饒,同意配合製作筆錄。

B警察也說曾參與筆錄的查證工作,結果是證明筆錄內容與案情事實不符,暴露邱和順等被告對案情事實的無知,並非犯罪者,案件真兇另有其人。

民間司改會以B警察與另一位A警察的證詞,為邱和順等被告聲請再審,沒想到台灣高等法院在6月22日即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本件再審最荒謬之處,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在今年2月4日修正施行,放寬再審之法定條件。邱和順的再審聲請完全符合新法規定,列舉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五款:(邱和順案承辦警察因在本案中刑求遭判刑)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2.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A,B警察出面證明邱和順並非真兇)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3.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二項:(A,B警察未曾在原審判程序中出面)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本案邱印同、陳世宗、周明鴻三位法官,以「原判決」已就警察證言之各項主張「詳予指駁」,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是預設原判決正確無誤,才引用為不採信警察證言的依據。

這種論理方法,犯下「不當預設」的邏輯謬誤;再加上沒有調卷,沒有開庭,短短13天就草率結案的態度,可見問題是出在三位法官打從心底不願意平反冤案。

放寬再審要件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就在這種心態下,成為具文。不但沒有出現事前預期的再審熱潮,各界關注的如邱和順、鄭性澤、謝志宏、呂金鎧、王淇政…等指標冤案,仍然再審無門,平冤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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