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總統馬英九向總統府申請核准至香港演講,由於申請期間已逾越法令規範,總統府似就得駁回請求。而另一位前總統陳水扁,亦向矯正署申請參加餐會,卻被以與醫療行為無關致為部分許可。此兩位前總統的申請,雖屬性質不同的兩回事,但關於准駁與否,竟皆是以細則或規則為依歸。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核定國家機密的公務員於離職三年內,必須得到主管機關首長的許可,才得以離境,故前總統馬英九欲至香港,自應依法向總統府申請核准。只是國家機密保護法,並無申請期間的明文,但根據此法第40條,即授權行政院所頒佈的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卻有應於出境前二十日申請的規定。而馬前總統日前才提出離境申請,顯已逾越此期間,則總統府似無庸實質審查出境是否妨礙國家機密,即可立即駁回申請。
惟法規範所規定的期間,有分為失權與訓示期間。若屬前者,只要遲誤法定期間,申請者就喪失權利;若屬後者,因非屬強制規定,即便有所遲誤,也不會產生失權的效果。而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只言明卸任公務員出境須得原機關許可,但對於申請期間卻屬空白。這可能是因國家機密的等級不同,核定與辦理之公務員所接觸的機密程度必有所差別,故主管機關核准與否,所須審酌的事項與時間,自然也不同。則於法律層次明文申請時間,雖可有統一的標準,卻也因此缺乏彈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致侵害卸任公務員出國之基本權利。
故在母法未明確規範申請期間下,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中,由行政機關所自行補充的申請時效,是否屬於強制期間,即只要未能於出境二十日前提出申請,即喪失出境權利之法效果,就有商榷的餘地。且從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前段來看,針對卸任公務員的離境申請,主管機關必須在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這也代表,此二十日的規定,其目的非在使申請者產生失權效果,而在課予行政機關必須儘速審查與准駁之義務,以能讓當事人有即時救濟之機會,則此二十日期間,亦未嘗不可解釋為是訓示規定。
而就前總統陳水扁申請參加餐會來說,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項,受刑人經保外就醫者,若有違應遵守事項,法務部就可廢止保外就醫之許可。至於應遵守事項、廢止許可的要件與程序,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乃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之,法務部並因此頒佈有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以讓保外就醫者的應遵守事項,有具體規範可為依循。
而根據此管理規則第3條第6款,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之活動。若有所違反,依據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監獄就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就醫的許可。因此,就陳前總統來台北參加餐會,肯定不是為日常生活或職業所必要,更與醫療行為無顯著相關,自應向矯正署提出申請,若被拒絕,亦可向法務部提起救濟。
只是在管理規則中,針對申請與治療無直接相關的活動參與,並無何種情況該為同意、何種情況該為否決的規定,允准與否,就完全取之於主管者的裁量。也因此,不論主管者許可、還是否決當事人的申請,總會有正反的聲音存在,致落入政治口水之中。而從矯正署同意陳前總統之申請,又附加模糊的三不限制,似也可看出,主管機關想兩面討好的景況,卻使陳前總統得承擔參加餐會,恐會被撤銷保外的不利風險。這與矯正署之同意,原在改善當事人病情之目的,實屬背道而馳。
總之,兩位前總統之申請,各界當然希望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只是就此等事項,於法規範仍屬模糊且幾乎是依循細則與規則下,就讓主事者有相當大的解釋與裁量空間,致有儘速明確與法制化之必要,以符合法治國的精神。惟有如此,才能免使准駁與否之決定,陷入紛擾不清的政治漩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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