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侮辱國旗罪恐違憲 高等法院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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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國旗罪恐違憲 高等法院聲請釋憲

 2017-11-06 21:23
針對台灣國成員陳儀庭等3人毀損「國旗」案,高等法院今(6)日表示,《刑法》「侮辱國旗罪」有牴觸憲法疑義,今聲請釋憲。(圖為今年228自由台灣黨主席蔡丁貴燒旗抗議)圖/郭文宏(資料照)
針對台灣國成員陳儀庭等3人毀損「國旗」案,高等法院今(6)日表示,《刑法》「侮辱國旗罪」有牴觸憲法疑義,今聲請釋憲。(圖為今年228自由台灣黨主席蔡丁貴燒旗抗議)圖/郭文宏(資料照)

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三人於2015年10月10日雙十節當日凌晨,持美工刀、剪刀割毀懸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的十多面「中華民國國旗」,並折斷旗桿,被檢察官依侮辱國旗罪起訴,新北地院判3人無罪,法官認為以損壞「國旗」表達其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高度保障。檢方不服上訴,並指新北地院實已行使法律的違憲審查權,侵越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不過台灣高等法院今(6)日則直接聲請大法官釋憲,高院表示,既然檢方認為地院法官實際上已經行使法律的違憲審查權,且此舉也不屬地院法官權力,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新北地院認為,三人因為主張台灣獨立,質疑「中華民國」治理台灣的正當性,基於表達他們政治意見而損壞國旗,目的並不是為了侮辱「中華民國」,即便三人客觀上有損壞「國旗」的行為,也不得以侮辱國旗罪繩之以法。人民如以損壞國旗,作為其政治性言論的表達內容,乃是一種「象徵性言論」,基於憲法高度,即應作合憲性的解釋,認為以損壞國旗表達其政治性言論時,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高度保障。

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認為,三人明知公然損壞表彰國家象徵的國旗,可達貶抑「中華民國」主權及國家認同的效果,否則怎會藉由此舉表達對中華民國的憤怒與不滿?可見三人具有侮辱「中華民國」的意圖,而制訂此罪的目的也是因為國旗是象徵國家主權與尊嚴,同時也是愛國情操之所寄。檢方指出,新北地院以「合憲性解釋」判無罪,與侮辱國旗罪的立法目的及適用相悖,實質上行使法律的違憲審查權,逕自拒絕適用該法條,因此上訴二審。

一審法官自行解釋法律?檢方不服上訴 高院聲請釋憲

不過臺灣高等法院今天發佈新聞稿,表示要直接向大法官聲請「侮辱國旗罪」釋憲,根據新聞稿內容,既然檢察官認為新北地院實際上已經在行使法律的違憲審查權,且此舉也不屬於地院法官權力,侵越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所以既然確信新北地院在此案的判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的違憲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高院表示,國旗作為國家象徵,可以團結人民、彰顯愛國情操,而且國旗作為憲法上所明定的國家象徵,本於國家尊嚴的維繫,固然應享有一定的尊榮性。然而,若過度神化國旗,允許政府教導、宣揚什麼是「愛國」、什麼是「不愛國」,即可能發生類似在過去威權統治時期或灌輸特定的黨國意識、領袖崇拜思維。

高院認為,「愛不愛」是感情,不是法律義務的問題,如果有人想藉由毀損國旗這種政治圖騰來傳達訴求,則毀損國旗的意義不只是破壞國旗,而是背後有其想要的「表達意義」,就如同此案三人否認「中華民國」統治的正當性、主張並抗議中華民國是「殖民體制」,是在透過「毀損國旗」的行為來表達這種訴求。

另外,高院也認為,行為人故意毀損國旗者,依照言論自由和思想自由的意義,不宜對「表達主張意見」的人科以刑罰,縱使認為有科以罰則的必要性,也該以效果較輕微的行政管制手段處理,而不應動用最具嚴厲性的刑罰制裁,如此才可以認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若從嚴審查,毀損國旗罪「維護國家象徵」的目的也許可以稱為重大利益,但手段絕非「必要」,用強制、刑罰的手段,來建立「正統價值觀」,是民主多元國家所不容許,該法律違憲而無效。

最後高院說,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作為「中華民國」的象徵,立法者固然應制定相關法令,確保它的尊榮與專屬性;但制定侵害人民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並以最具嚴厲性的刑罰手段,來制裁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毀損國旗的行為人的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思想自由的保障,同時也違反第23條的比例原則。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以保人民權益,並貫徹憲政民主國家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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