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畫蛇添足的司法官、檢察官的考選、培訓制度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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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蛇添足的司法官、檢察官的考選、培訓制度之建議?

2017-04-15 17:00
如果真正找出了解社會動態與社會的法意識的檢察官與法官,英美的法曹一元制是比較合適的。因此司改會議討論的重點應該是去討論律師的培訓以及檢察官與法官如何從律師甄選的制度。圖/pixabay
如果真正找出了解社會動態與社會的法意識的檢察官與法官,英美的法曹一元制是比較合適的。因此司改會議討論的重點應該是去討論律師的培訓以及檢察官與法官如何從律師甄選的制度。圖/pixabay

一、司改會議對「法律人的養成、考選、專業訓練」之建議可行嗎?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組第四次會議之與會委員針對「法律人的養成、考選、專業訓練」之議題,於4月14日認為:法律人在法學教育後要有專業資格考試,採取多合一考試方式,通過考試後,實施1年實務機構為主的培訓,經費由國家負擔或提供貸款。1年結訓及格後,各依需用名額及成績、志願分別進行法官、檢察官口試,錄取者分發為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5年,但不能以自己名義辦案。候補期間5年中,前2年到法院、檢察機關以外的國內外機關團體例如非政府組織歷練,後面3年協助法官和檢察官辦案,如草擬裁判書、起訴書等,完成5年訓練後,遴選一定比例為法官和檢察官,遴選就代表有一定淘汰率。

這次的建議的確比起現行的制度來看是有很大的進步,但是這些建議其實蘊藏著許多重大的問題:

(1)這次的建議仍是以培養司法官僚的思考為核心,而且是以法律系畢業的學生為主要對象來思考未來的培訓制度。但這個建議的大問題是:一般會進入法律系的學生大部分對於理工農乃至經濟、商業的知識本來就比較弱,所以他們會選擇法律系為其大學的就讀科系。這樣的學生在法學教育後要經過專業資格考試,其實是有些本末倒置,因為讓法律系的學生進入非法律的專業領域,比起讓有自然科學背景乃至經濟、商業、數學背景的學生進入法律的專攻會是事倍功半,其效果在真正實施以後就會知道。

(2)經過多合一的考試方式之後,實施1年實務機構為主的培訓,經費由國家負擔或提供貸款,1年結訓及格後,錄取者分發為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5年,前2年到法院、檢察機關以外的國內外機關團體歷練,後面3年協助法官和檢察官辦案。這個培訓的過程的最大問題就是把檢察官與司法官的培訓全部由國家負責、由國家出錢,如果國家從律師去甄選檢察官與司法官的話,那麼國家費用的支出會大幅度節省下來。

(3)第四組建議5年訓練後,遴選一定比例為法官和檢察官,遴選就代表有一定淘汰率。這個建議的問題點在於淘汰某些法官與檢察官等於承認國家要浪費許多的預算在沒有被採用上的法官與檢察官身上,而更大的問題是遴選過程很容易產生流弊。在台灣的社會,遴選過程很可能會變成法官與檢察官動員遊說的政治過程,這個問題其實早已出現在要用術科或口試淘汰考試及格者的問題上面。

(4)四組織建議的最大問題是考試及格者並未接受像律師一般的受訓,而只是實施1年實務機構為主的培訓以及到法院、檢察機關以外的國內外機關團體例如非政府組織等去歷練,如此一來要使法官與檢察官能夠與一般人民有共同的法意識,了解社會脈動顯然不夠。因為它們是以官僚的身分去其他的國內外機關團體歷練,這與訴訟當事人直接接觸而去了解社會問題,顯然仍會有很大的距離。而更大的問題是法官是否適任如果未經過實際的審判,是很難看出的,大部分不適任的法官都是在掌握完全的審判權之後才顯現出其不適性。相對地,如果從有上十年以上的律師甄選檢察官與法官,反而因為經過長時間的觀察,較容易找出適合的法官與檢察官。

因此,如果要真正找出了解社會動態與社會的法意識的檢察官與法官,英美的法曹一元制是比較合適的。因此司改會議討論的重點應該是去討論律師的培訓以及檢察官與法官如何從律師甄選的制度。

其實國內的律師始終被檢察官、法官看不起,認為他們是二軍,所以考上律師者只要經過律師事務所的實務訓練,即可執業,但這其實是完全本末顛倒的做法。

以下我們以英國為例來介紹其律師的考試培訓與檢察官與法官如何從律師甄選的制度。

二、英國律師的考選、培訓制度

英國的律師分成兩種,一種是barrister,另一種是solicitor,前者國內多翻譯為法庭律師,後者則多翻譯為事務律師。這個翻譯法未必顯示出兩者真正的業務內容,而且由於牽涉複雜的英國法院制度,為簡單明瞭介紹英國律師的考選、培訓制度,於此暫時使用法庭律師與事務律師之稱呼。

(一)法庭律師的培訓過程

 法庭律師的培訓過程可以分為四個階段:(1)學部教育課程(the academic stage),(2)事前研習課程(the vocational stage before Call),(3)實務研習過程(the vocational stage after Call-Pupillage),(4)持續性教育(continuing education )。

學部教育課程(the academic stage)

(1)法律系教育

在大學的法律系教育當中,是對學生進行法學教育與基礎通識教育,而法學教育的目的是學習法律學的基本理念與知識。在許多法律系所進行的是授課與演習,而演習主要是判例研究。

(2)非法律系畢業者

但是要成為法庭律師未必要畢業於法律學系。在法律學系的教育期間通常是三年;即使是法律學系以外的畢業生,在他們修完法律學系以外的學系之後,如果接受一年的法學教育,而通過共通司法考試(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CPE)的話,他們是可能進階至法庭律師或是事務律師的教育階段。

更且,在英國以外的國家接受法學教育的人如果接受認可的時候,那麼他可以和英國大學的學生一樣,會被賦予《可參加共通司法考試的資格》。CPE的考試科目在1979年以後是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刑法、土地法、憲法、行政法、信託法六科。

在大學的法律系,除了CPE的科目之外,也教親屬法與EU法等許多的法律科目,有趣的是在許多大學,訴訟法並沒有被包含於其課程當中,其原因或許是訴訟法是與實務相關的科目,並不適合於《實施抽象理論教育的大學教育》。換句話說,法律系的教育之重點可以說是放在法原理與法理念等理論性的教育上面。

更且,想要成為法庭律師的學生,他們被要求成績必須是優(A)或是良(B+)。對於法律系的學生來說,成績非常重要,而對於成績會進行公正而又嚴格的考評。在成績考評當中,外部的教員會參與成績的考評。要以多少的比例賦予學生優或是良(上)呢?這會因為每個大學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事前研習課程(the vocational stage before Call)

「事前研習課程」被稱為「司法研習課程」(Bar Vocational Course,簡稱BVC), 這個課程是教導法庭律師之實務所必要的技術,為時一年,是全日制(full time)的實務研習。在事前研習課程當中,使用類似日本的白表紙的教材,或透過模擬審判去學習《就法律的論點進行討論與辯論的技法》,辯論技術的學習被特別重視。

在1997年之前,事前研習課程是由倫敦的法曹學院法律學校(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所提供,人學的員額是700-800人左右,因為這個緣故,能夠成為法庭律師的人數是被限制的,1997年,員額限制被廢除。隨著員額限制的廢除,法曹學院以外的教育機構就有可能提供BVC。應募BVC的人數每年有2500-3000人,入學員額的總數在上述的教育機構有約1750人。要進入BVC,,並沒有實施入學考試,大學部的成績與CPE有好的成績是必要的。

修完BVC的學生會被賦予法庭律師之資格(Called  to  Bar)。但是他們在修完如下所述的研習生(pupillage)的課程之前,不能夠行使法庭的辯論權,因此,他們不能從事實務。

(三)實務研習課程(the vocational stage after Call-Pupillage)

    修完BVC的學生如果希望在英國以法庭律師的身分從事實務者,那他要在一年的期間當中,去尋找會接受自己的法律事務所(chamber ),並在《實施指導的法庭律師》之下,去學習法庭律師的實際實務。跟著《指導的法庭律師》學習實務研習的學生,在傳統上被稱為「研習生」(Pupillage)。有關實務研習,並不存在著正式的考試。

這個制度後來被變更,在一開始的六個月時,有必要在實施指導的法庭律師之下研習。當最初六個月的研習結束時,研習生會要受理「案件摘要書」(brief,instruction ),並被給與《能夠在法庭進行辯論的臨時實務證明書(provisional practicing certificate)。在後半的六個月,研習生被承認可以和歐盟諸國的法律家一起接受訓練。當12個月的研習結束之後,會被給與《最終實務證明書》,而可以從事法庭律師的實務。

(四)持續性教育(continuing education )

1997年10月以後,開始從事法庭律師之實務者被要求要在三年當中,接受42個小時的持續性教育,這個教育包含「辯論技術的學習」與「倫理教育」。更且他們被要求要去聽講《被承認的教育機構所提供的會計課程》。法庭律師的持續性教育的想法就被漸漸擴大,2005年以後,參加持續性教育的義務被適用於所有參與實務的法庭律師。

三、事務律師的培訓過程

要成為事務律師,必須在法律協會(Law Society)登記為研習生。要登記為研習生,原則上要修完學系的教育課程。

事務律師的培訓過程是由如下三個階段所組成:(一)學系教育課程(the academic stage),(二)實務教育(the Legal Practice Course)(四)實務研習(Traineeship)。

(一)學系教育課程

有關學系教育課程,在《想要成為法庭律師者》與《想要成為事務律師者》之間是不存在著差異的。自法律學系畢業取得法學士的學位者,或是畢業於法律學系以外的學系者,於學習一年的CPE課程之後,如果通過CPE 的話,就可以進入接下來的課程。

(二)實務教育

法律協會的法律實務課程(Legal Practice Course,簡稱LPC)在1993年產生激烈的變化,其目的是要實施更具實踐性的職業訓練,而這個職業訓練是盡可能把其基礎放在技術訓練上面。這個課程在法律協會所設立的法律研究所(the College of Law)的五個分部以及超過30個的大學當中被實施。

2008年實施新的LPC,這個LPC由「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所組成。必修科目有不動產移轉(conveyancing)、遺言(wills )、驗證(probate)、財產管理(administration )、企業法與實務(business law and practice)、訴訟與言詞辯論(litigation and advocacy),所有的教育機關都會教授這些科目。而在選修科目當中,各個教育機構會顯現出其所具有的特色。在任何授課上,學生會被要求去學習作成書面的技術與知識。

LPC有1年以上的全日制(fulltime) 課程與2年以上的部分時間(part-time) 課程。從2003年至2005年的fulltime 課程的入學員額總數是7859、8345、8843人。part-time 的課程的入學員額總數是1700、2256、2498人。

當學生與事務律師事務所(Law firm)訂定如下的契約時,LPC 的費用由事務律師事務所來支付的:於取得事務律師的資格後2年在該事務所工作。

(三)實務研習(Traineeship)

修完LPC 的學生必須以《和事務律師締結的僱傭契約》為基礎,接受兩年的on job training(在職訓練)。在on job training期間實習的學生過去是被稱為article 的實務研習生。

和法庭律師一樣,修完LPC 的所有學生未必可以獲得實務研習契約。因此,法律協會規律委員會(Law Society Regulation Board(LSRB))在2006年發表了「實務基礎教育之新框架」(A New Frame Work Based Learning ),這個新框架的目的是:謀求制度的彈性化,以降低實務研習的成本,並改善如下的瓶頸,亦即:雖然修完了LPC ,但是不能夠獲得實務研習契約。新的提案的主要特徵是:(1)縮短研習期間,最低六個月就賦予事務律師的資格,(2)決定設置如下的途徑,亦即:即使沒有經過被認可的組織或是LSRB的指針(guidance )所舉辦的正式的實務研習措施,也可賦予資格。這個提案從2007年9月以試驗性質的方式被開始。實務研習在Law Firm(法律事務所)是以on job 的方式來進行,因此,其內容因為每個事務所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小規模的Law Firm主要以刑事案件與家事案件為中心,而在大規模的Law Firm則是以企業法為中心。

(四)持續性教育

法律協會在1984年以後,對於新成為事務律師的會員導入強制參加持續性教育的制度,1990年以後,對象範圍被擴大,目前,所有的會員都成為持續性教育的對象。

四、英國法官的遴選制度

英國自2005年憲法改革法通過以後,在任命法官時,依憲法改革法之規定,要設置法官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任命委員會由女王基於大法官(Chancellor)之推薦,由女王指名之15人組成,並以其中1人為委員長。15人當中有5人必須是屬於司法部門者(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最少各1人),有2人必須是法庭律師或事務律師、有6人必須是與司法部門及法曹界無關者、有1人必須是任職於法律所指定之職位(大法官所任命的委員以及行政審判所之官職)者,有1人必須是非地方法院法官之治安法官。

法官任命委員會之甄選以候補者之能力與人格(merit and good character)為基準,大法官在不妨礙甄選的範圍內,對於應留意之點能夠給予指示,在發出指示(guidance)的時候,要與英格蘭首席法官(LCJ)協商,其指示案並要在貴族院與下院接受承認。

只有被法官任命委員會所甄選者才具有被推薦為LCJ、記錄長官、女王座部門法庭首長、家事部門法庭首長、高等法院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之資格。

當法官任命委員會被指示要去甄選當該職務之候補者時,要組成「甄選委員會」(selection panel),並將所甄選之候補者報告大法官。大法官對於被選出之候補者能夠做「推薦」、「拒絕」或「請求重新考慮」之建議,甄選委員會對於被拒絕之候補者不能將之當做甄選對象,但對於請求重新考慮之候補者得將之當做甄選對象。在第二次做甄選時,大法官只能做「拒絕」或「請求重新考慮」之建議;在第三次做甄選時,大法官必須推薦甄選委員會所選出的候補者或第一次、第二次請求重新考慮的候補者。

至於高等法院之普通法官(puisne judge)及其他司法部門之官職,只有被法官任命委員會所甄選者,才能具有被女王或大法官任命為此等職位之資格。高等法院之普通法官須由女王任命,其他司法部門之官職則分成由女王任命與大法官任命兩種。

五、司法懲戒程序

英國的司法制度中,值得注意的是:他們有司法懲戒程序,國內談檢察官法官的評鑑之前可參考英國的司法懲戒制度。司法之懲戒程序可以基於「英格蘭首席法官於得到大法官之同意所制定的規則」為之。大法官可以基於當該規則,將高等法院的普通法官以下及其他司法官職的保持者加以解任;英格蘭首席法官可以基於當該規則,於得到大法官之同意後,對司法官職的保持者給予忠告、警告、譴責,而且能夠對參與刑事犯罪的司法官職保持者,命令其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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