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文】林佳龍跨縣助講被罰10萬 認為有妨害言論自由將提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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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林佳龍跨縣助講被罰10萬 認為有妨害言論自由將提釋憲

 2018-02-07 17:30
台中市長林佳龍在2016年於彰化田尾鄉長補選時,曾跨區為綠營候選人站台助選,去年底被法院以「選務人員站台」違反規定助選,判決罰款10萬元定讞,林佳龍認為該法條影響個人言論自由保障及人民參政權,將申請釋憲,以維政治人權保障。(資料圖/台中市新聞局)
台中市長林佳龍在2016年於彰化田尾鄉長補選時,曾跨區為綠營候選人站台助選,去年底被法院以「選務人員站台」違反規定助選,判決罰款10萬元定讞,林佳龍認為該法條影響個人言論自由保障及人民參政權,將申請釋憲,以維政治人權保障。(資料圖/台中市新聞局)

台中市長林佳龍在2016年於彰化田尾鄉長補選時,曾跨區為綠營候選人站台助選,去年底被法院以「選務人員站台」違反規定助選,判決罰款10萬元定讞,林佳龍認為該法條影響個人言論自由保障人民參政權,將申請釋憲,以維政治人權保障。

林佳龍此件被判罰金個案,要從《選罷法》第45條談起,該條文限制負責辦理選舉之選務人員,於選舉公告日起,不得有替候選人各種公開演講丶推薦丶站台等助選行為,違反者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此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選舉選務中立」,問題是,要規範的對象應是同一選舉區的選務人員,而非全國的所謂「選務人員」,例如本案,彰化縣田尾鄉在進行鄉長補選,干台中市選委會主委林佳龍什麼事?他可以插手彰化縣選委會的選務辦理工作嗎?完全不能,結果法院以法律字面上生硬的規定,來判林佳龍違反《選罷法》,根本是牛頭不對馬嘴,國人對司法素質的不信任,高達七丶八成,其來有自,所謂「恐龍法官」,此即是也。

其實,《選罷法》規定選務人員不得參與和助選有關的任何活動,有無實效,有沒有違反民主政治本質及政黨政治常態?本身即大有問題。例如:一位非公職人員,他受遴派為選監人員,就失去了民主政治關於選舉丶罷免相關一切意見的表達權利?像美國的民主政治,總統丶州長……都可以為己黨或任何候選人助選的,方式很多,不勝枚舉,能説他們違反「選務行政中立」?動輒以罰鍰相繩?這在美國,根本不成問題,到台灣,反而是要立法防止的歹事,俗話說:「嚴官府、出多賊」,就是這個意思。法律規定如果沒有實效,成為具文,反而侵害政治或言論人權,那這個法律早就該廢了。

在此舉一個過去發生的「上有政策丶下有對策」鮮明例子,二十多年前,宋楚瑜當省長之時,依例省選委會主委是由他擔任(中央選委會則由內政部長擔任),可是《選罷法》並無硬性規定,所以「務實」的他,並不擔任主委,而是委由副省長任之,他則能以「非選務人員」全省趴趴走助選,其實並不影響他的「實質影響力」,《選罷法》規範成空,成為具文。

回到林佳龍的例子,他是擔任台中選委會主委沒錯,但他請假到彰化田尾鄉站台,並非屬台中市行政範圍,與台中市選務一點關係都沒有,台中市當時亦無選舉在舉行,他也和彰化縣選務毫無瓜葛,法院以刻板條文「咬文嚼字」,以他是台中市選委會主委身份,到田尾「助選」而判他違反規定,明顯的「張冠李戴」,完全和立法意旨不符,是擅自擴大及濫用「選務中立」的規定精神,進而妨害「參政人權」。

仔細檢討《選罷法》第45條,是有過分限縮「選務人員」身為公民的言論及參政之人權,是沿襲舊規窠臼非與時俱進之綁繩,大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虞。要不然,各縣市首長大家只要仿效宋楚瑜模式,不擔任選委會主委或任何有關選務職務,豈非就可「自由翱翔」?但徒以形式綑綁選務人員,真的有用嗎?只是表面而已,廢除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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