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輕判是司法、還是立法的問題?
寄件人 E-mail
收件人 E-mail

輕判是司法、還是立法的問題?

2014-10-30 09:08
高雄地院對日月光排放廢水案為第一審判決,除有一人獲判無罪外,其餘四名被告皆處緩刑,致遭輿論指為輕判。(中央社、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高雄地院對日月光排放廢水案為第一審判決,除有一人獲判無罪外,其餘四名被告皆處緩刑,致遭輿論指為輕判。(中央社、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高雄地院對日月光排放廢水案為第一審判決,除有一人獲判無罪外,其餘四名被告皆處緩刑,並科以日月光公司三百萬元的罰金,致遭輿論指為輕判。惟若真屬輕縱,果可完全怪罪於司法?

此判決最大的爭議在於,明明檢察官是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排放毒物罪起訴,法官卻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即法定刑為一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排放廢棄物罪論處。而會有如此法條適用的落差,乃因刑法的排放毒物罪被歸類於所謂具體危險犯,雖不必造成實際侵害的結果,卻仍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才足以該當。故關於日月光工廠所排之廢水,雖已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排放標準,但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仍須進一步為證明。

而根據檢方所提出的檢測報告,廢水中雖含有諸多有害人體的物質,但由於後勁溪上游工廠眾多,再加以沒有前、後時間點的檢測比對,實難確定此等有害物質,一定是由日月光工廠所排放,自也難說其已生公共危險,而可以刑法的排放毒物罪治之。所以,在檢方舉證尚不足以超越一般人的合理懷疑下,法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僅能以刑度較輕的排放廢棄物罪為處遇,高雄地院的判決似無任何不當之處。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曾請求四個學術研究機構,以來對超標排放廢水是否足生公共危險之事項為鑑定,卻遭此等機構拒卻,這更造成法官無法判以刑法排放毒物罪的理由。不過,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雖在檢方,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職權為調查。故面對排放廢水污染,此等關乎民眾生命、身體之事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便檢方舉證不足,法官亦不能袖手旁觀,更不能以所請機關拒絕鑑定為由,就可來免除法律所課予的調查義務。也因此,法院就致生公共危險與否之判斷,實得面臨未盡究明職責的指摘。

其次,關於科日月光公司罰金刑的部分,由於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其上限為三百萬元,故法院判到此金額,只能說是受限於罪刑法定,何能怪司法輕判?只是依刑法第58條後段,若不法利得超出罰金最高額時,法官仍可在所得利益內酌量加重。更重要的是,因環境犯罪所獲取的龐大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就屬應沒收之標的,法官亦可藉由此方式,來將所有犯罪所得加以剝奪。凡此規定,正可為立法過輕為解套,只是以我國司法的保守性格,欲為此等突破,卻又難於期待。

所以,從日月光的第一審判決,對廢水污染行為的輕罪與輕刑化現象,正暴露出我國對環境犯罪的輕忽,致不管是在立法,還是司法運作上,都跟不上時代的潮流與變遷。因此,就立法來說,對於環境污染的行為,現行的處罰顯然尚未將之當成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致造成處罰刑度或罰金過輕的現況。其次,由於排放污染物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具體危險,本就難於證明,故對於此等犯罪,即有必要將之從具體危險犯轉變成抽象危險犯,即污染一旦超標,就應考慮列入刑事處罰之必要。如此一來,不僅可免去法庭上證明之困難,亦可使行政機關所制訂的排放標準具有實際規範的效力。即便不為如此的修法,法官於面對此等案件時,亦應改變消極、被動之心態,而須極力用盡各種方法為查明。惟有如此,才能再次看見美麗的台灣。

 

相關新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