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因法官或檢察官鮮少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有建議刪除該條,回歸到《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規定者。
法官裁判之際,都會引用判例,而法律系學生不學邏輯,裁判不是採用法律構成要件,這也就是前台大教授陳志龍所念茲在茲的,因此當法官或檢察官因職務上行為,觸犯《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濫權追訴罪,判例都以所侵害對象是國家法益,致前開二條文形同具文。
謝清志博士在南科減震案判決無罪後,控告檢察官濫行起訴,即其一例,經查該案經台南高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即認《刑法》125條第3款單一侵犯國家法益,尚未「直接侵害私人法益」,駁回上訴。
職是個人認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鮮少適用,應從《刑法》124條丶第125條不應限縮在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著手。
至於林俊佑檢察官被法務部停職,係依《法官法》第四十三條法官停職的限制規定而來,該條規定在《法官法》第六章(法官之保障),因此當法官或檢察官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情形者,就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休職規定,《法官法》等同保障法官或檢察官,不因此被停職,如劉錫賢法官即使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就因《法官法》施行僅予以申誡,而免去被停職處分。
如今林俊佑檢察官所受停職處分,僅係懲戒處分,如要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尚符合該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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